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和贵。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越明。
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袍江工业区1号、2号、3号车间办公楼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价为6,999,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并于2007年7月25日、11月25日将所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0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4,000元未付,扣除质量保证金209,970元后,被告现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84,03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4,0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34,03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34,030元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将其1、2、3号楼办公楼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约定固定价为6,999,000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记录,证明1、2、3号楼已于2007年7月25日、11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被告副总陆林于2008年8月出具的增加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增加工程价款为298,605元的事实;4、双方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系被告公司副总陆林出席,证明其代表公司协调工程的事实。5、工程验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完工后通知被告验收的事实;
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施工期限、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依据补充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工程总价不是6,999,000元,因减少工程量的价款为48万余元,故实际工程总价为651万余元。我方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是5,755,000元。对工程标的没有异议,但该工程均是2008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的。另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建筑发票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补,然原告不予理睬,依法律规定我方是可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6、袍江管委会出具的文件及该管委会规划局管文件(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讼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事实,但2008年10月14日是实际通过竣工验收;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的工期、保证金及违约责任及实际工程量确定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8、工程款支付赁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000元的事实;9、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减少的确认书、原告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工程量减少的价款为48万余元的事实;10、验收记录3份,证明诉争的1、2、3号车间及办公楼验收记录时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陆林系其公司的销售副总,无权处理工程事宜,该工程由被告派一工程师专门负责,故该证据来源并非真实,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陆林代表公司出席会议协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拿房产证,双方开了协调会,其真实意思是到2007年11月30日、8月15日验收时没有主体验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合同附件是预算书,对工程量没有变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质证对工程减少量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多处涂改,且该单据上的王金土不是我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其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异议。可以确认1号车间的工程量减少为19.65万元;2号车间的减少工程量为2.42万元;3号车间的减少工程量为16.91万元。合计减少工程量为38.98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为竣工验收而做的补充资料,实际1、3号楼竣工日期是2007年11月,2号车间是2007年8月,竣工期与验收日期是二个概念,竣工期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逾期交房,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1#、2#、3#车间办公楼。同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就实际工程量、工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却因自身原因异致工期拖延,未能按约交付工程,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为此,特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36,000元。反诉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施工标的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我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将1#、3#楼交付反诉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将3#楼交付反诉原告,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交付工程。故我方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向本庭提交了竣工验收通知书三份,结合上述已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工程验收通知书确定的日期系交付工程的日期的事实。经本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的1#、2#、3#车间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但该验收记录均没有载明验收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即上述车间已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11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不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并非真实,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其公司销售副总陆林,其无权处理工程事宜。该工程单系被告方副总陆林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签字确认单,且该副总同时参加了该工程的有关协调会,其能否代表公司处理相关工程事宜,属其公司内部管理职权的分工,不能因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可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加为298,605元。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调会议系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建管办会议室协商确认,并由被告方副总陆林代表被告公司出席并盖章签字,双方确认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以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日期为准,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同时须递交工程发票200万元,及民工工资40多万元的支付保证。剩余发票在竣工验收后一并开具,竣工验收后款项按合同支付。同时对工程的维修方案作了约定。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拿房产证而开了协调会,其实际2007年8月5日、11月30日没有主体验收的。从该竣工验收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要求于2007年8月12日对其承建的2#号车间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要求于2007年11月25日对其承建的1#车间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要求于2007年11月25日对其承建的3#号车间竣工验收。结合证据4双方协调会议确认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的日期为准。故可以确定原告已将其承建的2#车间于2007年7月25日、1#车间于2007年11月15日、3#车间于2007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于原告使用。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绍兴袍江新区管委会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4日对争诉工程的规划核验,并予以确认。并非被告主张的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4日实际通过竣工验收。而规划验收与竣工验收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质证工程量增加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多处涂改,且王金土并非其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王金土的行为是否受原告的委托或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减少量没有相应的联系单,事后又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建筑工程预算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工程量减少部分38.9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工程竣工日期2#车间为2007年8月、1#、3#车间为同年11月。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会议纪要均可以印证。且既于双方当事人已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前交付被告方使用。故不能确认原告逾期违约交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座落于绍兴袍江工业区的1#、2#、3#车间,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其中钢结构中的吊车梁甲方自理;溏渣、块石甲方自行负责回填、压实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共计225天,合同总的价款为6,999,000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6,999,000*3%=209,97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中如工程量增减,单价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结算;2#车间要求同年8月15日达到使用功能,交房使用;1#、3#车间于同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并约定若乙方延期,按2,000元/天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开工日期按4月15日计算)。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7月25日通知被告于2007年8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1月15日、20日,分别通知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对3#、1#车间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日将上述原告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查明,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98,605元,减少工程量价款为38.98万元,故实际减少价款为91,195元。现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75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7、8、减少工程预算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2,835元(6,999,000元-5,755,000元-209,970元保修金-实际减少部分工程款91,195元=942,8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应增减工程量相抵,实际减少工程量91,195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按约在工程达到使用功能一年内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原告已在2007年11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1#、2#、3#车间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付清上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42,8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理由,现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2,000元/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636,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2,835元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942,835元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1元,减半收取7,5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0.50元,由原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8.50元,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负担11,462元;反诉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茹亮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