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周小伟与赵书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乐民初字第28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周小伟,男,1971年4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赵书江,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原告周小伟与被告赵书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伟诉称:2011年5、6月份,原告给赵书江的杨铁庄工地和金正印刷厂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地上楼房装修的人工费,杨铁庄工地人工费为164450元,金正工地人工费为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25585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完工证三张,在施工过程及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元,尚欠180850元未支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书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小伟给被告赵书江杨铁庄工地和金正印刷厂工地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58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三张。被告已付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80850元。此款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8085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江欠原告周小伟工程款属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书江给付原告周小伟人民币18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赵书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顺平审判员:刘灼人民陪审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