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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艳与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北建公司、第三人汪伟、杨敏、肖春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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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杨艳,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有,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被告: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清源小第三人:杨敏,女,1969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第三人:肖春国,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艳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敏及肖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晨辉、任涛,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有、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汪伟,第三人杨敏、肖春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北建公司承包的“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项目”,被告北建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北建第六分公司负责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建第六分公司和被告汪伟及被告北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126.5万元工程进度回款的义务,被告北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和被告汪伟及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杨敏、第三人肖春国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万元及利息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和被告汪伟及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利息15万元;3、由四名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杨敏合伙承包的该项工程,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已经将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伙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进度款的违约事项;2.原告起诉事实从2011年5月14日将进度款一分为二打入原告与合伙人的银行卡内与事实不符,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及其合伙人杨敏分别打进进度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北建公司答辩意见同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北建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以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和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工程是1900号污水处理站,该工程是肖春国代表北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至于原告是否与肖春国有合伙关系,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称汪伟承诺将该工程的进度款一分为二分别打入原告与合伙人的银行卡内,我公司不清楚此承诺,我公司已经委托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直接与肖春国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实上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已经按约定与肖春国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该工程并未进行工程验收,所以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综上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汪伟辩称:原告所述是汪伟将工程进度款一分为二打入原告及合伙人的卡中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的时候杨艳本人不在现场,而在施工过程中他们之间经常有矛盾,至于什么矛盾汪伟不清楚。汪伟把每个月的进度款都按时拨给肖春国,但是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汪伟找过肖春国,他说是他们合作内部有些问题,后来汪伟出于好心组织他们在项目部调解签合同,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让汪伟签字,汪伟说与其无关,所以没有签,综上,汪伟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18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事故池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北建公司所在的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定人、劳务分包负责人、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7)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经过审批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70%。截止2011年8月,原告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进度款为10,128,971.00元(扣除甲供材料及甲供材料价差,未扣除甲方其它成本费用)。截止2011年1月,被告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向第三人杨敏、肖春国两人共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13万元,原告自称已收到其中的1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以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建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合同第三条第(9)款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如需要其它人员代为办理经济往来业务的,需提供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公司及劳务公司不受理各项业务。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杨敏、肖春国支付了涉案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杨敏与原告杨艳是合伙关系,第三人肖春国与杨敏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两人应将收取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进度款给付原告杨艳,第三人杨敏与原告杨艳的合伙结算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北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北建公司的分公司,北建公司应为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敏、肖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杨艳工程款126.5万元。二、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00元,由第三人杨敏、肖春国和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忠君人民陪审员:李明奎人民陪审员:李国茹

代理书记员:金美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