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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辉汉御苑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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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金海大厦**。注册号:610000100086365法定代表人雷新民。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告陕西东辉汉御苑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注册号610000100171773。法定代表人朱宏光。委托代理人江桦。委托代理人杨冬芹。

原告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辉汉御苑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新民、马位西,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宏光、江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在西安市石化大道施工建设轻钢结构阳光棚和围墙护栏网,包工包料,工期30天,施工总造价为482149.61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25万元,下欠232149.61元。2010年6月5日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2149.61元以及截止2012年3月1日的工程欠款利息35402.81元,以及直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当事人证据的取得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书记员:宋晓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