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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立功与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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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王立功。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戈、陈运(实习律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功诉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功、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戈、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功诉称: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远大理想城N组团景观园林、地下车库出口玻璃钢架及玻璃自制车棚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万元整,以及追要欠款误工费含车旅费2万元整,并支付欠决算之日(2012年8月10号)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承揽关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追加协议》上面均是孙卫国本人签名,孙卫国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经被告的授权;被告未刻制过“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要欠款误工费含车旅费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实施远大理想城园林工程。2、《追加协议》,证明原、被告追加远大理想城自行车棚的有关事宜。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孙卫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案由是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方应当有相应资质,而原告为个人不可能有资质;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也没有出示过该欠条,该欠条恰恰证实真正的欠款人是孙卫国,为个人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理想城N组团工程。2012年3月30日,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由原告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远大理想城N组工程;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用料标准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加工,包安装;工程单价480元每平方米,约50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数量为准。协议下方由原告王立功签名,被告方由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孙卫国签名。2012年5月7日,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追加协议》一份,约定王立功工程队追加承包远大理想城自行车棚有关事宜(N组团景观);原告严格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单价35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纠纷等其他事宜按照2012年3月30号签订的地下车库出口玻璃钢架合同执行。协议下方由原告王立功签名,被告方由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孙卫国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所指向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经过结算,2012年8月10日,孙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立功工程队承包远大理想城N组团地下车库出口玻璃钢架及自行车棚最终决算为380000元,已付100000元,下欠280000元,9月底付清。由孙卫国在欠条下方签名,算账证明人于柯签名。

本院认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追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两份协议上均盖有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并且,被告是远大理想城N组团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卫国有权代理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该协议,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效力,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孙卫国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否认上述两份协议是被告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方代理人孙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程款28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孙卫国作为被告代理人签订,孙卫国代表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决算之日(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人民币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决算次日(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要欠款误工费含车旅费2万元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功二十八万元,并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立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王立功负担四百零六元,由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荷代理审判员:牛建军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书记员:周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