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君光。被告连云港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南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君光与被告连云港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君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高增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