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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2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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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胶南市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西。法定代表人宋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忠诚,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丁见春,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张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他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在山东省安丘市承建的职教中心教师公寓、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基础开挖、混凝土搅拌桩工程项目分包给他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其中协议第7条约定出现纠纷由工程所在地(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他公司接受工程后,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工程,并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尾工程款170万元,被告下属胶南分公司经理姚忠杰于2011年1月出具欠条,另外被告下属胶南分公司经理姚忠杰还收取他公司安丘市教学楼保证金30万元。后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仅给付他公司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9.50万元,而且收取他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也未退还。被告未及时给付他公司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69.5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他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他公司没有法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2006年他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山东省胶南市成立了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分公司,任命姚忠杰为负责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为上级公司联系工程业务。但在2006年7月份公司一切印鉴他公司均收回并要求分公司开展的一切业务均需他公司同意并授权方可进行。胶南分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均未得到总公司授权并加盖印鉴。现原告所诉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一部分施工任务均系姚忠杰伪造他公司公章及分公司印鉴所签订的协议,他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为此他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原分公司负责人姚忠杰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正对该案件进行侦查。因此该案件应中止审理。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递交答辩状辩称,一、此前答辩阐述事实部分相当一部分内容不准确,现声明予以撤销,并以本答辩意见为准。二、本案中涉及的关键的人物姚忠杰之前曾为他公司联系过工程未果,后再无联系,其本人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他公司得知其以他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丘市教育局学生宿舍楼工程一事后,派人赴胶南市将其手中持有的他公司公章收回,并于2011年8月向公安机关以姚忠杰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罪报案,公安机关正式介入进行侦查。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并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姚忠杰所持有的他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他公司在黑龙江省工商总局备案的公章是不相符的,其与安丘市教育局签定的承包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也系伪造的。经公安机关调取胶南市工商局他公司的所谓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来看,其所用的材料都是其自己伪造并使用其私刻的印章成立的,所有手续都是非法的。因此他公司所谓的胶南市分公司是非法虚拟设立的,姚忠杰假冒他公司名义,用私刻的他公司公章对外进行的一切业务活动均是非法的,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在中标承包安丘市教育局学生公寓工程的过程中,他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未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原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等一系列有关确立投标人法律原始文件给发包方进行验证,姚忠杰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整个投标过程,签订合同及合同公证过程中使用的印鉴均非他公司提供就承包了这项工程,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他公司已向安丘市教育局去函说明,该案如果要查明事实必须追加教育局、招标办为被告。教育局、招标办做为发包人对中标人各种证件审查不严,有推卸不了的责任。三、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十分清楚胶南分公司及中标过程的违法性,其在该工程的商务标书中伪造了他公司的法人委托书,加盖了伪造公章,并承认其为胶南分公司的经理,在签订中标合同时也是自己先签字后又改为姚忠杰签字。从中他公司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伙同姚忠杰采取虚假手段共同策划了整个投标全过程,二人均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他公司无关,今又要讹诈他公司,其行为不能得逞。依据刑法第224条及280条的相关规定,他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中姚忠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假冒他公司的名义,私刻他公司公章,违法虚拟设立胶南分公司,并采取虚假手段,违法中标安丘市教育局学生公寓工程,其行为已涉嫌违造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在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负责人为姚忠杰,经营范围为为上级公司联系工程业务。本案本院立案后查询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第二项备案事项情况载明,未备案的分公司是:北京分公司;青岛市胶南分公司。2010年7月31日,被告向招标人安丘市政府采购中心递交投标书,投标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公寓、教师单身宿舍建设工程。同年8月2日,杨庆花自山东胶南农信营业部给招标代理人山东海逸恒安招标有限公司电汇投标保证金30万元,8月4日被告授权刘玉山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刘玉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庆花系刘玉山之妻)。被告中标后于8月6日与安丘市教育局签订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公寓、教师单身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盖被告印章,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签字后划掉,姚忠杰签字。2010年8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1、施工地点:安丘市;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所有材料、人工、机械;3、内容:甲方所中标工程(安丘市职教中心教师公寓、学生宿舍楼一、二、三标段)所有基础开挖、土方整理、临时设施、基础混凝土搅拌桩施工;4、质量要求:按本工程图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5、价格:以甲方投标报价作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6、付款方式: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本协议内容施工完毕搅拌桩检测合格一次性付清;7、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设计图纸,设计要求,提供相关高程。乙方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若出现不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由乙方无条件返工,乙方负担费用。2)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及监理安排,遵守本工程相关管理规定,不得野蛮施工。3)乙方必须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防护,教育进场人员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技术交底要求。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4)按甲方工期进度要求施工。甲方及时给付工程款。5)若出现乙方不服从管理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罚款直至终止协议。6)本协议若出现争议及纠纷,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二、由本工程所在地(安丘)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判决。协议原被告盖印章,刘玉山、姚忠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有关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青岛胶南分公司又进行了部分施工,私自撤出施工工地。2011年1月29日姚忠杰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园整欠刘玉山安丘教学楼学生和教师公寓前期工程(柱俭测后或合格后付款)第一次付款到账一次付清。后原告向姚忠杰追要工程款,姚忠杰仅支付5000元。2011年4月17日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收刘玉山交安丘教学楼投标保证金款叁拾万元,保证金退后同刘玉山结算收条人:姚忠杰2011年4月17日。4月18日李天福给山东海逸恒安招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保证金已退李天福2011.4.18。经本院了解安丘市教育局该工程基建负责人,李天福系青岛胶南分公司安丘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6月13日,青岛胶南分公司给安丘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工程款350万元,收据加盖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姚忠杰印,同年6月31日,姚忠杰签收农业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庆东油田¥3500000.00工程款姚忠杰。审理中被告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在胶南市工商局注册设立分公司档案中的申请书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清晖的签字以及姚忠杰手中的印章、中标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提交本院鉴定报告三份,结果是印章印文与被告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且法定代表人宋清晖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为此被告主张:姚忠杰私刻公章,非法成立分公司,如果不是原告起诉,被告不知胶南还有分公司;姚忠杰伙同刘玉山伪造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授权等一切材料,与安丘市政府采购中心、教育局、中介公司、公证处违法串通,以被告的名义投标,相关发包部门未审查资质证书等材料,整个中标过程是违法的,所签订的中标、分包合同都是虚假无效的;被告已将该工程虚假招投标违法违纪问题向潍坊市、安丘市纪检委举报,并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已得到党纪的处分。因此,刘玉山与虚假注册成立的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姚忠杰恶意串通,伪造文件签订合同,实属无效。经本院核实安丘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对因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收取合同保证金,致使被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后撤出工地的财政局采购中心主任马春江作出相应处分,并未认定该工程存在虚假招投标的违法违纪问题。另被告以姚忠杰私刻公章进行合同诈骗向肇东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至今没有结果。审理中被告提交该局经侦大队对安丘市财政局采购中心马春江、杨德宝及山东海逸恒安招标有限公司南新燕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保证金正常情况下应当由被告的账户汇出,但本案保证金系杨庆花汇给招标机构,且扣除代理费后余款已被刘玉山取走。马春江证言:当时由刘玉山和东北人姚忠杰办理的招标事宜,刘玉山有被告的授权,合同由刘玉山签字;工程款按照进度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350万元,当时转入李天福的账户,之后的工程款直接付给了施工队,刘玉山、姚忠杰等人得到350万后就不见人了。南新燕证言:被告法人授权刘玉山办理的投标事宜;杨庆花代表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肇东市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越权,超越法律规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请求本院追加安丘市教育局、安丘市财政局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青岛胶南分公司是否是虚假注册设立的;二、中标合同、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2011年10月12日提交的答辩状,认可2006年成立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分公司,姚忠杰为负责人。首先,被告欲否认自认的事实必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虽以姚忠杰私刻公章进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否属实未经司法机关的查证。再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未备案的分公司有青岛市胶南分公司亦是被告无法否认的事实。故被告后又辩称,姚忠杰曾为被告联系工程未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果不是原告起诉,不知胶南还有分公司;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材料都是姚忠杰伪造并使用其私刻的印章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的公章及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公寓、教师单身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章印文与被告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但被告主张2006年7月和2011年7月二次从姚忠杰手中收回印章,提交鉴定的印章是否是姚忠杰手中的印章鉴定报告中未作说明,而且是否是姚忠杰伪造公章进行诈骗亦未经相关司法机关的认定,故被告辩称姚忠杰持有的公章及分公司印鉴是伪造的,与安丘市教育局签定的承包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也是伪造的,用私刻的公章对外进行的一切业务活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姚忠杰伙同刘玉山伪造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授权等材料,与安丘市政府采购中心、教育局、中介公司、公证处串通,违法中标,其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已经潍坊市、安丘市纪检委查证属实,相关人员已得到党纪的处分,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且经本院核实,安丘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并未认定该工程存在虚假招投标的违法违纪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授权刘玉山进行招投标、由杨庆花电汇投标保证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系刘玉山假冒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因此,被告中标安丘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公寓、教师单身宿舍建设工程,后将基础开挖、土方整理、临时设施、基础混凝土搅拌桩施工分包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签订的中标、分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焦点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的青岛胶南分公司出具欠工程款170万元的欠条,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姚忠杰出具的保证金的收到条,亦是对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认可。青岛胶南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169.5万元工程款及垫付的保证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保证金已于2011年4月18日退回、6月31日青岛胶南分公司收到工程款350万元,支付原告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万元及垫付的保证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安丘市教育局、安丘市财政局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万元;二、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连明审判员:李连弟审判员:苏良杰

书记员:温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