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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尚中宝与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钢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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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尚中宝(曾用名尚传宝),男。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法定代表人:田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中宝与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中宝及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滨河花苑湘园5号楼车库进行基础挖土方和回填风化沙作业施工。经核算,截止2008年6月27日欠工程款97264.8元,多次催讨直至2013年2月7日共支付45000元,现今仍欠52624.8元拒绝不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6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滨河花苑湘园5号楼车库进行基础挖土方和回填风化沙作业施工。经核算,截止2008年6月27日欠工程款97264.8元,多次催讨直至2013年2月7日共支付45000元,尚欠52624.8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尚中宝工程款526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中宝工程款52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山东金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虹宇

书记员:苏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