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迁广源电气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西南路**。负责人孙明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陵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太耀、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广源电气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广源公司)与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鼓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太耀、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广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连云港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4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也实际使用。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经核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按1218787元作价给原告,但该房产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
被告南京鼓楼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成立过连云港分公司,更没有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9月,被告发现有人用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登记了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告立即申请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撤销该分公司。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将一套房产作价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经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付怀沛提供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任职决定等虚假材料获取登记,并作出撤销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是提供虚假材料登记的,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和被告直接签订工程协议,而是依据其所述的与分公司的协议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该分公司是提供虚假材料登记的,被告不知情,对于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分公司的撤销是被告和分公司恶意串通导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广源电气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代理审判员:唐静娴
书记员:蒋晓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