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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尚裕文、姚传叶与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朱贯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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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尚裕文,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绩溪县,居民身份证码342531410515251。原告:姚传叶,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县,居民身份证码342422197202027079。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方跃宏,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诗敖,该局干部。被告:朱贯银,男,1969年12月30日,从商,住合肥市新站区,居民身份证码342425196912300513。委托代理人:方茂宏、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正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裕文、姚传叶与被告朱贯银、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裕文、姚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被告朱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何诗敖、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裕文、姚传叶诉称,2007年,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将肥西县四丰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但实际承包人为朱贯银。期间,朱贯银又将该工程中的中桥一座和部分土方路基工程转包给尚裕文、姚传叶实际施工。2008年7月30日,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朱贯银与尚裕文、姚传叶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暂定工程价款为566000元,同时约定上述数额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后因多种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结算。2012年12月14日,尚裕文、姚传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31520元。2013年元月22日,尚裕文、姚传叶根据审计结果,变更了诉讼请求:1.撤回对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的起诉,追加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2.判令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和朱贯银支付工程款462169元;3.判令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尚裕文、姚传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尚裕文、姚传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合肥市交通局文件、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及《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肥西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三、《协议》一份,证明尚裕文、姚传叶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朱贯银初步核算的工程款为566000元;四、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祁门方村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尚裕文、姚传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肥西县审计局《关于建设项目价款决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及附件《第11期工程量统计表》,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审计后的工程款数额为696649.07元;六、《协议》一份,证明尚裕文、姚传叶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朱贯银就部分路基工程的相关约定;七、《关于请求确认防汛排涝工程量报告》,证明原、被告诉争的340立方石灰石因被洪水淹没而不能投入修路基使用的事实;八、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收取的30000元是卖给朱贯银石灰的货款,合同是与吴共和所签,与尚裕文、姚传叶无关。

被告朱贯银辩称,尚裕文、姚传叶是以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祁门方村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协议,故尚裕文、姚传叶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所欠工程款已支付差不多了,且付款期限未到,两原告不能随意变更增加工程款数额。被告朱贯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四丰路04标剩余工作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四丰路工程相关合同及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三、发票、借条、欠条和收条计十三张,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四、《委托支付资金统计表》,证明工程参与方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五、《合同书》一份,证明孙桂善等参与涉案工程;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范围;七、录音光盘(存在前期审理卷宗)一份,证明曹某是严从华的会计,曹某本人从被告处支取的30000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工程现场原始记录,证明路基清淤和回填工程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完工了的事实。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工程是朱贯银挂靠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的,该公司没有介入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目前该公司已注销,不再承担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未有提交证据。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尚裕文、姚传叶是不是施工人无法确定,如果由个人施工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只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适格;二、肥西县交通局交基(2003)167号文件、政府办政办秘(2003)11号文件、政办(2003)51号文件,证明四丰路的业主单位组建情况;三、相关公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1.有关工程款约定支付情况及不得转包等;2.施工单位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黄基有、陶劲松。四、肥西县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肥公路(2004)3号函,证明因施工单位违约,业主单位依法解除了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朱贯银对原告尚裕文、姚传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式为“3322”;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接工程量的范围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七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标段、石灰也无法对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肥西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局不能自己发函。原告尚裕文、姚传叶对朱贯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吴共和只是工程的中介人,不是承包人;2.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发票三性有异议,尚裕文出具的条据无异议,吴共和分别出具的40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和8000元收条均提出异议,严从华和姚传叶出具收条无异议,曹某的收条关联性有异议,代付压路机费用条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无关联性;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七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肥西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肥西县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将肥西县四丰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K18+000至K23+514)工程发包给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采用合同总造价的“三三二二”方式支付,即工期内支付30%的进度款,余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三年内分别按合同总造价30%、20%、20%的比例付清。合同签订以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朱贯银挂靠承包,由朱贯银组织施工。2007年6月12日,朱贯银将该标项目内未完成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尚裕文和吴共和,双方签订了《四丰路04标剩余工程转让》合同,分别加盖了“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四丰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和“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祁门方村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当月21日,双方又签订《四丰路04标剩余工程转让补充协议》,具体约定剩余工程为04标项目未完成的全部工程:中桥、盖板涵、灰土、泥灰结石、水泥混凝土路面及一切等等。第二天,朱贯银与姚传叶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K18+000至K19+500段泥灰碎石部分根据现场实测,前期铺厚与实际设计厚度相差部分由姚传叶负责施工,后期工程量由姚传叶所得等。随后,尚裕文和姚传叶组织严从华等人施工。2008年7月30日,朱贯银(甲方)与尚裕文、姚传叶(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对四丰路04标段乙方从甲方承接的K22+712.23-K22工程段,中桥一座(桩基础)部分及土方路基工程,根据计量单进行核算,桥梁工程506000元,土方工程60000元,合计566000元。同时约定上述数额最终以审计为准,审计后按合同扣除总价的8%税金、管理费及规费,再扣除乙方借支的款项以及代为垫付的材料费等。期间,因该工程管理不善,工期拖延,肥西县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于2007年7月26日终止了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相关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19日,肥西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肥审投价(2012)178号《关于建设项目价款决算审计结果的通知》,尚裕文和姚传叶以其中的《第11期工程量统计表》所列的工程项目及造价696649.07元主张权利。朱贯银否认其中的工程项目全部是尚裕文、姚传叶所做。庭审之后,本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3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1.确认本案工程量总价款为565000元(中桥部分495000元、路基部分70000元);2.本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为上述价款的8%,计45200元,由尚裕文、姚传叶承担;3.尚裕文、姚传叶支取的工程款另行确定。后双方对已支取工程款数额上存有争议,调解未果。另查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于1992年8月25日开办设立,2004年5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朱贯银个人承包经营,朱贯银又将其中的桥梁和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尚裕文、姚传叶施工,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但鉴于本案相关合同已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有效合同来核算工程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已对工程款达成一致,确认为5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问题。吴共和虽在相关合同上签了字,但系挂靠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祁门方村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而该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确认尚裕文、姚传叶为实际施工人,且最终结算时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四丰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和朱贯银也是与尚裕文、姚传叶进行的,故本院认为尚裕文、姚传叶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对朱贯银提交的相关条据做如下认定:1.四丰路04标构建强度检测费3800元,因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舒城交建”,相关合同也不能证明此款应由尚裕文、姚传叶负担,并且尚裕文、姚传叶已承担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尚裕文、姚传叶支付,不能抵付工程款;2.曹某收取的30000元,因朱贯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曹某与尚裕文、姚传叶在该工程上有用工或委托等关系,反而曹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其与朱贯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笔30000元不能计入尚裕文、姚传叶的工程款之内;3.吴共和五次收取的总计59000元,因吴共和作为承包人之一于2007年6月12日和21日,分别在《四丰路04标剩余工程转让》、《四丰路04标剩余工程转让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故此时间以后的三笔收款17000元(5000元+8000元+4000元)视为朱贯银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而此前支付的42000元(40000元+2000元),因朱贯银未能证明该付款与涉案承包合同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是系支付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4.代付试验费17000元,系朱贯银单方记录,没有尚裕文、姚传叶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严从华收取的30000元,因庭审中尚裕文、姚传叶予以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6.尚裕文、姚传叶自行收取的189200元(160000元+9200元+20000元),因其二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有关340立方石灰款68000元,尚裕文虽出具收据收到这批石灰,但在收条上注明“必须在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内容,后期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四丰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06年7月13日向业主方出具的《关于请求确认防汛排涝工程量报告》中对该批石灰已作报损处理,同时本院在对业主方驻现场技术人员的调查,也确认该批石灰没有被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相关货款不能抵扣工程款。综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65000元,减扣管理费和税金45200元、吴共和合同期内收取的17000元、严从华收取的30000元、尚裕文、姚传叶自行收取的189200元,朱贯银尚欠尚裕文、姚传叶工程款283600元,应予支付。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上述欠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已被注销,此项责任应由开办单位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承继。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裕文、姚传叶下剩工程款283600元,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对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对前款债务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尚裕文、姚传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73元和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8793元,由两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朱贯银、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世好审判员:王芳代理审判员:王二辉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