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会成,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跃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超,男,汉族。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翟超住所地均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该施工项目所在地即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轻质墙板厂向徐会成出具的委托证明中虽写明“如有纠纷由徐会成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但该纠纷应为徐会成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轻质墙板厂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签章并不表示同意本案亦由徐会成所在地管辖,故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曦代理审判员:黄述雄人民陪审员:鄂晓丽
书记员:王雪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