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阳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北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31293.28元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王东艳,太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华北建筑公司提出对工程量鉴定,并2012年7月9日提出书面申请,2013年2月22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其承建太阳物业公司位于铁塔西街的宋韵雅庭小区(含办公楼、别墅区及商业用房部分)。办公楼、别墅区竣工后未经验收备案,太阳物业公司强行使用;商业用房因手续不全,导致华北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加之太阳物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华北建筑公司最终停工。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太阳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31293.28元并优先受偿,退还履约保证金106万元,并要求太阳物业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太阳物业公司当庭辩称,截止目前其已经支付华北建筑公司超过80%的工程款,工程还不完全具备交工条件。华北建筑公司要求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过,包含在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里面,其要求的利息不合理,不应支持。太阳物业公司并将三套房抵押给华北建筑公司作为保证。请求驳回华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太阳物业公司与华北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太阳物业公司将位于铁塔西街宋韵雅庭的工程承包给华北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小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土建工程双方确认按预算价下调10%承包给华北建筑公司施工,配套工程价格另行协商。单栋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若有变更另行计算。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质量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协议签订5日内,华北建筑公司交60万元,其余15日付清。太阳物业公司于基础出来返还质保金30%,主体结顶返还质保金30%,具备交工条件返还40%。工程款拨付办法为按预算总造价的比例拨付,别墅部分结顶付工程总造价的50%,粉刷完付到总造价的85%,决算一周内付清。办公楼、商业部分为二层付到总造价的35%,封顶付到总造价的50%,粉刷完付到总造价的85%,决算一周内付清。工程交工除留2%作质保金外,其余一周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北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交纳质保金40万元,于2006年9月22日交纳质保金66万元。除别墅工程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外,检察院办公楼及临街商业房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检察院办公楼及大部分别墅已使用。华北建筑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送交太阳物业公司,太阳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太阳物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536779元。在诉讼过程中,华北建筑公司申请对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检察院办公楼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按3095343.79元计算,不再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建兴(2012)建价鉴字第014号关于宋韵雅庭别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宋韵雅庭别墅每一户型的工程造价作出价格认定:1、A型别墅的工程价款为230968.99元,2、B型别墅的工程价款为280600.34元,3、C型别墅的工程价款为228812.76元,4、E型别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42996.63元,5、F型别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75337.56元,6、E型别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28021.02元,7、F型别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94024.45元,8、宋韵雅庭变更的工程价款为150101.48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并约定D型别墅造价按B型别墅造价计算。据此A型别墅15栋,工程造价为230968.99×15=3464534.85元;B型别墅12栋,工程造价为280600.34×12=3367204.08元;C型别墅8栋,工程造价为228812.76×8=1830502.68元;D型别墅1栋,工程造价为295779.68元;E型别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42996.63元;F型别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75337.56元;变更的工程价款150101.48元,以上计款10626456.96元,加上检察院办公楼3095343.79元,整个工程款总计13721800.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华北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别墅工程总价款为10626456.96元,加上检察院办公楼的价款3095343.79元,整个工程款总计为13721800.75元。太阳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该数额应当下调10%作为工程的总价款,华北建筑公司认为该数额是司法鉴定的数额,不应当再下调10%作为工程的总价款。本院认为,协议约定下调的前提条件是预算价格基础上的下调,同时,协议又约定了单栋工程采取一次性包死,而从现有的材料看,双方对整个工程没有明确的预算价格,甚至部分工程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该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对该工程的决算,不宜再下调10%。整个工程款总计为13721800.75元。扣除太阳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536779元,太阳物业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1185021.75元。华北建筑公司请求该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华北建筑公司请求太阳物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及双方也未进行决算,故应从其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华北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6万元,有太阳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太阳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也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太阳物业公司辩称已经退还该款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太阳物业公司应归还华北建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021.75元(该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1185021.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6万元。三、驳回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5元,由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575元,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市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晓飞审判员:薛国胜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书记员:张燕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