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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春江与赵智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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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春江,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淼,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智业,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凯,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小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江与被告赵智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赵智业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龙、郭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江诉称,2011年1月,被告赵智业分包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富伦3号120吨转炉工程,找到原告请求组织施工队伍,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未付工程施工人工费,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智业到被告九冶山东项目部讨要人工费时,九冶山东项目部给被告赵智业打了欠人工费1292616元工程施工人工费确认单,同日,被告赵智业给原告打了欠人工费1292616元的欠条。当月,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赵智业转付原告人工费235213元,尚欠人工费10574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057403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赵智业辩称,人工费欠条是2012年春节前九冶山东富伦项目部要施工人员的个人资料及人工表后签下的。2012年1月下旬,九冶建设公司分别付了205365元和29848元,对剩余款项在九冶公司支付后,我会立即支付原告。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偿还被告赵智业拖欠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赵智业之间存在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3、原告以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向九冶公司索要赵智业所欠原告工人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月6日工程施工人工费确认单一张,证明被告九冶公司欠我方人工费1292616元。2、2012年1月6日被告赵智业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赵智业承诺九冶给付人工费时立即转付原告。被告赵智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是原告干的活,九冶欠原告人工费。被告九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但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项目部欠赵智业施工队1292616元人工费的有效证据。证据2与九冶公司无关。被告赵智业未提交证据。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及原告和被告赵智业质证意见如下:1、九冶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与赵智业2011年1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九冶项目部与被告赵智业之间存在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2、山东九羊集团总公司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发给九冶公司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两份、九冶公司山东富伦项目部与赵智业施工队间的反馈及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证明赵智业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但赵智业施工队至今没有整改。3、付款凭证4张,证明在2012年1月6日以后付给赵智业施工队294213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二被告之间工程施工问题。被告赵智业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2012年5月29日、11月23日两笔付款35738元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赵智业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冶山东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负责山东富伦3#120吨转炉工程炼厂主厂房东扩工程所有钢结构安装以及成品现场倒运、组对焊接、找正安装的施工,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刘伟代表山东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被告赵智业找到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原告一直未得到人工费。2012年1月6日,九冶山东项目部给被告赵智业出具工程施工人工费确认单,内容为“今欠赵智业工队人工费1292616元”,确认单加盖九冶山东项目部章,并由付小龙、刘伟签字确认,被告赵智业也在确认单上签名。同日,被告赵智业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拖欠山东富伦3#120吨转炉工程施工人工费1292616元,当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富伦工程项目部将该人工费付给本人时,本人立即将人工费转付给张春江。”确认单出具后,被告赵智业认可收到两笔工程款,其余两笔35738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赵智业收款。现原告因有1057403元人工费未得到清偿而诉至法院。另,二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智业与九冶山东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后,由原告组织队伍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人工费1057403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九冶山东项目部出具的欠人工费1292616元应属工程价款范围,被告赵智业对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山东项目部给付人工费后转付原告。本案中被告赵智业系转包人,九冶山东项目部系发包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人工费1057403元应由被告赵智业予以清偿。九冶山东项目部系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清偿原告人工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5740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德银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