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廷良。原告王国林。原告蒋小勇(曾用名蒋勇)。被告杨政。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诉被告杨政、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充四建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与被告杨政和被告南充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经结算,被告杨政应付原告工程款142,3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四川油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充四建司,南充四建司又发包给被告杨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书,欲证明被告杨政尚欠其工程款142,300元。被告杨政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南充四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是被告杨政与三原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南充四建司无关。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政辩称: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的工程款为442,000元,扣除被告杨政垫付的费用外和三原告在被告杨政处的借支款,被告杨政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杨政提出了三被告在其领款后出具的借条等凭证共29张(总金额为364,630元)和一份被告杨政代三原告给案外人杨宪林支付的挖土机费用30,000元的收条。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对其给被告杨政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蒋小勇认为其在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08年以前的借条以扣,原告称其从2008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是4,000元,工资均是以预借的方式发放,被告杨政扣除原告蒋小勇2008年以前的借款后,当时原告蒋小勇只领取了大约8,000多元的工资,因此2008年被告杨政预借的款项已在其工资中扣除,2009年以后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杨政预支给其重庆和营山工地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告对被告杨政代其支付案外人杨宪林支付的挖土机费用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南充四建司对被告杨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充四建司辩称:该工程是其承包给被告杨政施工的,被告杨政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政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被告南充四建司不知道,这是被告杨政和三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南充四建司无关。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四川油建公司与被告南充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与三原告和被告杨政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三原告无直接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该公司已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南充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凭据,欲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南充四建司。原告和被告杨政、南充四建司对被告四川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将北内环项目部北内环管道工程第17标段的管线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充四建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充四建司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由被告杨政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政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地貌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共同施工。2012年4月4日,被告杨政(甲方)与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乙方)就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42,000元,扣除甲方已垫支机械油款、生活费、炸药雷管款、放炮损坏民房的赔偿款共计63,600元和乙方在甲方和杨瑞、杨杰处的所有借支、借条、收条中的所有款项(以借支、借条、收条中的金额为准),剩余款项(无论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还是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欠款方一次性付给对方所有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杨政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杨政处已领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贾廷良领取了337,100元、原告王国林领取12,830元、原告蒋小勇领取14,700元,合计364,630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蒋小勇向被告杨政借支1,000元时,在借条上注明:备注2008年前借条以扣。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蒋小勇在被告杨政处借款5,700元。另查明,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应支付被告南充四建司北内环管道工程工程款合计1,952,312元,已支付1,854,312元,尚有98,000元质量保证金未退领。
本院认为:被告杨政将其承包工程的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地貌恢复工程分包给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杨政和原告贾廷良、王国林、蒋小勇就承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442,000元,该《结算书》是被告杨政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杨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签订结算书时,被告杨政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63,600元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在被告杨政处已领取364,63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政出具的凭条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2009年1月23日,原告蒋小勇向被告杨政借支1,000元时,在借条上注明:备注2008年前借条以扣,表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蒋小勇在被告杨政处的借款已结算并抵扣,原告蒋小勇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抵扣的是2008年被告杨政应当支付的工资,而被告杨政否认该说法,并辩称2008年其应当支付原告蒋小勇的工资是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的,但被告杨政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供其给原告蒋小勇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被告杨政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蒋小勇在被告杨政处的借款金额为5,700元,不应当抵扣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款;原告辩称其2009年后在被告杨政处的借款9,000元,是被告应支付其重庆和营山工地的工资,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与被告杨政在《结算书》中约定扣除乙方在甲方和杨瑞、杨杰处的所有借支、借条、收条中的所有款项(以借支、借条、收条中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告主张此9,000元是被告杨政支付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三原告在被告杨政处已领款应当抵扣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58,930元(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在被告杨政处已领取364,630元-2008年前原告蒋小勇在被告处的领款5,700元);经品迭,被告杨政还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9,470元(442,000元-垫支款63,600元-三原告的已领应付工程款358,930元)。由于被告杨政未在2012年7月30日前与原告进行已借款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政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政应当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19,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其代替三原告向案外人杨宪林支付的挖土机费用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委托被告杨政支付该款,并且表示不欠案外人杨宪林支付的挖土机费,因此被告杨政请求在本案中抵扣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政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南充四建司是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因此被告南充四建司应当对被告杨政向三原告支付19,47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北内环输气管道发包给被告南充四建司施工后,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油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支付剩余工程款19,4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19,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负担1,300元,被告杨政负担273元(该款已由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预交,被告杨政履行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贾廷良、王国林和蒋小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霞
书记员:胡严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