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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六安韩彩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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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六安韩彩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黄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韩彩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裕安区独山大市场(现代城)二期B标F6、F9、F10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现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温工程款1570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至今尚欠7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08年5月29日被告与六安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独山大市场(现代城)二期F6、F9和F10住宅楼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该份合同除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从礼也在该份合同上签了字。三、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将其承包的独山大市场(现代城)F6、F9和F10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合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从礼签订;3、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四、欠条一张,证明:1、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温工程款157090元;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70000元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证据的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独山大市场(现代城)二期F6、F9和F10楼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除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从礼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09年3月,被告(以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独山现代城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独山大市场(现代城)F6、F9、F10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六安韩彩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由被告的代理人陈从礼与原告签订,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于2009年12月24日以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保温材料工资款1570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陆续支付87000元,下欠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独山现代城项目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独山现代城项目部系由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寨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韩彩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修胜

书记员:张金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