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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笃明,全先枝与肖同春,王善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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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笃明原告全先枝被告肖同春被告王善方

原告王笃明、全先枝诉被告肖同春、王善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明、全先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肖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告王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笃明、全先枝诉称,2012年,两原告为两被告工地施工,为两被告石棚名居工地做围护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两原告工程款52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同春辩称,原告起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期间先行领取了被告肖同春的58000元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在工程没有完工时先行带着施工资料撤离了场地,给被告肖同春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肖同春不仅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从被告处多领取了16569.73元的款项。被告肖同春多次要求两原告及担保人王善方结清账务,退还多领取的款项,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善方辩称,施工工程是被告肖同春的,两原告是乙方,我也是给肖同春施工的。原告是通过我的朋友与被告肖同春进行施工的,因为他们不太熟悉,让我在中间做中间人,对施工的主体和质量以及经济纠纷之类的,我一概不知。我都不清楚自己为什么会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同春为海州石棚名居围护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人,2012年5月份,被告肖同春将灌注桩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实际施工。同年5月14日,被告肖同春与原告全先枝签订承诺书,约定:海州石棚名居围护栏工程,每根900元,工程打桩结束付至工程量的80%,余款执行主合同条件,20%验收合格后付清。打桩质量、安全由施工队负责。被告王善方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随后,两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16日左右施工结束,现工程已实际使用。同年6月18日,被告王善方作出一份确认单,确认原告全先枝桩机在石棚名居工地共完成63棵桩,每棵900元;王笃明桩机在石棚名居工地共完成49棵桩,每棵9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24日付清。施工过程中,原告王笃明从被告肖同春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原告全先枝从被告肖同春处领取工程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肖同春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关于工程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善方作出确认单,确认原告王笃明、全先枝分别为被告肖同春打桩49根、63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同春虽辩称两原告只完成93根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负责的仅是被告肖同春承包的众多桩基的一部分,已无法区分具体桩基的施工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每根桩900元计算,原告王笃明、全先枝的工程款分别为44100元、56700元,扣除两原告分别领取的30000元、28000元,被告肖同春还应支付原告王笃明工程款14100元、全先枝工程款28700元。被告王善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肖同春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围护桩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72号、88号两根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的函件及补充协议,但该函件不属于质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且函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30日已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相互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同春提出的每根桩900元费用中还包含水电费,但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提及水电费,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笃明工程款14100元。二、被告肖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先枝工程款28700元。三、被告王善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全先枝、王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王笃明已预交),由原告王笃明负担220元,被告肖同春、王善方连带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各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笃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审判员:钱永

书记员:孙端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