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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沈继贵诉梁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一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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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沈继贵。被告梁子华。委托代理人卢忠劭,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业昌,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耀,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继贵与被告梁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振康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鹿担任记录。原告沈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业昌、陈文耀,被告梁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继贵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作为乙方的原告为作为甲方的被告承建(改建)房屋,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第一、二层共33000元包干,其中包括建两个房间价款20000元,另用钢筋水泥做横梁4条(一、二层各2条),每米450元;第三层以上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价。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要原告加建钢筋水泥做横梁6条(一、二层各3条),每条长6.6米,共长6.6×6=39.6米,另在一层建反横梁1条,长6.6米;此外,加建钢筋水泥牛腿6条(一、二层各3条),长度为1.5×3+2.3×3=4.5+6.9=11.4米,还在一层建钢筋水泥反牛腿3条,长度2.3×3=6.9米,以上共计加建钢筋水泥梁64.5米,按照商定价每米450元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为64.5×450=29025元。被告还要原告加建一、二层楼围墙8.3×3.6×2=59.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应付工程价款59.76×150=8964元。以上总和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建工程价款37989元。2012年11月,原告完成了被告一、二层建房工程的约定建造部分和加建部分,被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建造部分的工程款33000元,并未支付加建设部分工程款。随后,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建造第三层以上楼层工程,并由被告按每平方米800元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竟然拒绝原告继续建造该第三层以上工程,被告这一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做工程量价款27989元;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建筑合同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建房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建筑被告楼房;3、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建筑被告楼房,钢筋水泥横梁4条;4、收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去购买425水泥130包,欠水泥款2600元;5、欠条,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向陈xx购买钢材欠款8891元;6、建房合同书,证实原告和他人签订建筑合同,天面围水每米150元。7、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家做些修补工作,但具体有多少米不是很清楚。

被告梁子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改建一、二层没有加盖三层以上的内容这个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旧房框架改造合同书说明,一、二层的改建工程双方约定是33000元,就已经是所有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包含了一些修补,改建两间房等内容,被告除了这份约定外,都没有加建其他设施和房子内部构造的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已经包含了原告现在做的全部工程款。2、双方约定的没有签订补充增加第三、四层内容,而原告方的计算也是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说明他的损失是24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是在旧房改造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之前签订的,签订了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后,该建房合同书就取消了,双方划掉了名字;2、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证实原告和被告旧房改造的合同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3、借款单、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总计是33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是原告购买了水泥,但是否是用于被告房子改建的不知道,且在合同中已说明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合同中已说明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写的收据,欠水泥款是事实,是原告写给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写的欠条,是原告写给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他们帮被告做些修补工作,但具体有多少米都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有书面确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改建)被告房屋,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第一、二层共33000元包干,第三层以上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后双方又签订《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把左右房第一层3面旧墙、第二层1面旧墙拆掉运走之后,用钢筋水泥建横梁4条。把前面第二层4面旧墙、阳台栏杆、天面栏杆拆掉运走。以上工程由乙方包干完工,总价:3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加价,甲方也不能欠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便开始履行合同,至2012年11月,原告完成了建造被告第一、第二层楼房的全部改建工作,被告也依约付给原告工钱33000元。由于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中,已经没有给原告继续建造第三层以上楼房。所以被告不再给原告继续建造第三层以上楼房。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建筑合同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做工程量价款3798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建筑合同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过后双方又签订了《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前合同已被后合同所代替,应以后签订的《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为准。原、被告签订的《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主张,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两层旧房框架改建合同书中,没有给原告建造第三层以上楼房,原告也没有建造第三层以上楼房,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做工程量价款27989元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继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沈继贵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310元,依法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光磊审判员:伍振康人民陪审员:黄光军

书记员:黄小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