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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与王宇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3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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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清。委托代理人陈胤筱。被告王宇飞。

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宇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胤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8月12日,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原义乌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宇飞就东永二线永康段改建工程第Ⅳ标段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王宇飞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质量、工期、安全、法律责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清工程款。因被告以原告名义拖欠工程款,导致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支付,致原告被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692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王宇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王宇飞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质量、工期、安全、法律责任。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执民字第3835、383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扣划106925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原名为义乌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199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东永二线永康段改建工程Ⅳ标段,工程范围包括东永二线永康段改建工程Ⅳ标段,起自梧桐山经朱明、新竹、永康、农校、白塔,讫于330国道永康东库转盘,全长7432.4米;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人,原告对整个工程实施质量、工期、安全的监督,负责工程财务管理和监督;工程全权由被告负责施工和建成,并承担全部经济、质量、工期、安全的责任;原告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不得转包或分包本工程各分项工程。1999年11月12日,被告代表东永二线改建工程第Ⅳ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应跃林代表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Ⅳ标段工程中朱明桥、新竹桥两座桥梁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应跃林施工。1999年11月21日,应跃林与金星宏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Ⅳ标段工程桥二座即朱明桥、新竹桥转让给金星宏施工。该转让协议签订后金星宏即进场施工。2000年11月前后,朱明桥、新竹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8月22日,金星宏以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74元。2006年5月1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判令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星宏工程款76946元,驳回金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4元、其他诉讼费用2316元、鉴定费9000元,由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1224元。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0月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星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其他诉讼费用2316元,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其他诉讼费2316元,由金星宏负担。金星宏不服(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浙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7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其他诉讼费2316元,由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承担7621元。2011年12月8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执民字第3835、3836号执行裁定,从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扣划了执行款106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属内部承包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约定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宇飞偿付原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代付款10692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明代理审判员:余芹人民陪审员:贾惠青

代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