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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百领与冯沾胜、朱青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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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百领,经商。被告冯沾胜,经商。被告朱青芳,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百领为与被告冯沾胜、朱青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沾胜、朱青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百领诉称,二被告于1991年1月4日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离婚。2010年下半年,二被告有防水工程交原告施工。2011年1月2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冯沾胜、朱青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11年1月26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广友”与“孙百领”系同一人。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4日结婚,2011年12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沾胜、朱青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沾胜、朱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百领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凯人民陪审员:王春洋人民陪审员:朱正华

书记员:王端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