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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某甲与周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淳执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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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人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某乙,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字第00009号周某甲与周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某乙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18000元及执行费1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周某乙给付申请人周某甲1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元,申请人周某甲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新兵审判员:王整风审判员:张艳艳

书记员:王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