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某乙,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字第00009号周某甲与周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某乙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18000元及执行费1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周某乙给付申请人周某甲1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元,申请人周某甲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新兵审判员:王整风审判员:张艳艳
书记员:王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