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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录某某与张某某、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龙泉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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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国兵。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海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熊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丽。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兵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张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郑玮、翟海奎,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刘小丽,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兵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书》,约定被告中基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经济开发区6线东、12线以北、16线以南的成都大旗聚业汽配工业园水电安装工程及通风的施工安装、调试、配合竣工交验及质量保修等承包给原告,原告需缴纳30000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根据被告中基公司的要求直接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因上述工程产生的各种费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利息按2%计取,即月息6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前述支付义务。被告张建军作为被告中基公司聘用的总承包工程成都大旗聚业汽配工业园项目负责人及与原告签署前述法律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应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损失的连带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基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判令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国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3.《指定支付函》、《说明》、《证明》、《协议书》各一份;4.收据二张。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300000元保证金,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00000元保证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军辩称:被告系另一被告中基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二被告都没有收到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只是签订了一个协议,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张建军以中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发出《指定支付函》,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正在签订《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根据该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向中基公司支付300000元保证金,由于中基公司需向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中基公司同意原告将应支付给中基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直接支付给聚华公司。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约定被告中基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经济开发区6线东、12线以北、16线以南的成都大旗聚业汽配工业园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投标范围水电安装工程及通风的施工安装、调试、配合竣工交验及质量保修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中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协议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中基公司。被告张建军也在该责任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5月14日,原告分两次以被告中基公司的名义向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建军在一份原告已签名的《协议书》注明“此协议书大致同意,费用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书载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若于2011年10月30日内未正式开工修建,原告有权解除合约并正式退场,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保证金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取。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建军以中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原告已按照中基公司的指示将应付中基公司的300000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了聚华公司,原告在2011年5月3日进场施工,共计施工3个月,2012年4月与中基公司协商一致退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指定支付函》、《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协议书》、《说明》、缴款收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被告张建军系被告中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指定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代被告中基公司支付给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建军对此有代理权,被告张建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四川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履行《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应由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中基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4月就已退场,现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限,被告中基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未与原告达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协议,按照《内部责任书(水电安装)》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不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不支持。被告张建军系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国兵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710元,由原告何国兵负担1000元,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何国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贤云

书记员:陈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