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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殿军与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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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殿军。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福。委托代理人:许懿。委托代理人:柯一鸣。

原告李殿军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首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军起诉称:2010年,被告装饰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项目经理,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和管理。2010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黄岩御景华庭7幢1602室房屋的装饰工程。在完成前期工程、准备安排木工进场时,被告突然强行中止原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报价金额为43428元,应得承包款为30399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领取的人工费、材料款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余额737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3元。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原告根本没有做,实际上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9000元。原告李殿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比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算书一份,以证明工程造价。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并非原告完成,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项目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表示原告就完成了拆墙工程,其他工程都是公司完成的。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工程联系单一份、谢兴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前期工程是原告完成的。被告表示原告就完成了拆墙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领款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原告表示泥水工程、水电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公司签字领取了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黄岩御景华庭7幢1602室房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合同价,被告按总价提成30%后给原告,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项目经理工程保证金,余款7天内结清给原告,保证金一年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原告开始工程施工后,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未对履行期间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9000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款为43428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牟宇立代理审判员:苏威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