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殿军。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福。委托代理人:许懿。委托代理人:柯一鸣。
原告李殿军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首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军起诉称:2010年,被告装饰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项目经理,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和管理。2010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黄岩西街小区7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装饰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与客户结算,结算金额为65890元。原告应得承包款为4744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领取的人工费、材料款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余额838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82元。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西街小区的装饰工程,在承包的总金额上没有问题,在计算方面,领取材料款有错误,原告现在计算是41102元,但原告在2011年元月结算单里写明是41600元,与被告原来支付的41600元是相同的。原告说为客户购买材料共计2044元,根本没有这一事实,因为材料都是被告购买的。还有其他的材料款,被告没有加上去的,水泥、沙、钉和乔辉五金店的款项11700元,还有被告垫付的2742元和500元,还有人工工资单,所以本合同基本持平,不存在欠款。原告李殿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比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算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合同价。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是65890元,本院予以认定。3、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工程施工中材料费用原告已从公司领取,不存在另外购买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已领取41600元。原告表示该结算单确系自己书写,但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自己实际领取的款项为31400元,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为9702元,对此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1102元。2、2010年10月11日黄建平出具的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结算上述支付款项时漏落了黄建平领取的2742元。原告表示该领据未经自己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领据无原告签名,也未记载工程名称,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工程的材料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销货清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瓷砖费用。原告表示瓷砖系业主自购,自己签字只是表示收货,该部分款项并未计入结算价格65890元中。本院认为,预算书确已载明瓷砖由业主自购,65890元中也确未包含该款项,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黄岩西街小区7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65890元,被告按总价提成28%后给原告,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项目经理工程保证金,余款7天内结清给原告,保证金一年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1400元,被告公司代付了材料款9702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保证金的一年期间也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2%即47440.8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1400元和被告代付的材料款9702元,还应支付6338.8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殿军工程款6338.80元。二、驳回原告李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军负担12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牟宇立代理审判员:苏威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