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殿军。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福。委托代理人:许懿。委托代理人:柯一鸣。
原告李殿军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首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柯一鸣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军起诉称:2010年,被告装饰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项目经理,将承接的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和管理。2010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黄岩御景华庭7幢1201室房屋的装饰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与客户结算,结算金额为85000元。原告应得承包款为595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领取的人工费、材料款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余额765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55元。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在承包的总金额上没有问题,在计算方面,原告在2011年元月结算单里写明是54288元,加上另外支付的6500元和水泥、沙款项1476元,已经超过了59500元。原告李殿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比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算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合同价88324.8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8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代付水泥、沙款项340元。原告对其中225元无异议,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他款项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认可的225元予以认定。2、2010年12月101日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另领取了材料款等500元。原告表示该金额已计算在自己所领款项内。本院认为,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已确认该款项已计算在原告领取的46200元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黄岩御景华庭7幢1201室房屋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被告按总价提成30%后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的完工结算金额为85000元。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6200元,被告公司代付了板材材料款2651元、油漆材料款3274元、搬运费170元、泥工辅料款225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即595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6200元和被告代付的6320元,还应支付698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殿军工程款6980元。二、驳回原告李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殿军负担4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幻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牟宇立代理审判员:苏威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