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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道永与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1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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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宋道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丰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吴作强,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宋道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宋道永赔偿37516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宋道永375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宋道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敏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盛大钢管厂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8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林大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