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梁成奎与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8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文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梁成奎,男,户籍所在地:阳江市,现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黄照,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梁成奎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应支付经济赔偿等款项共346873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成奎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赔偿等款项共346873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厂内有机械设备一批及登记在其负责人黄照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厂内的机械设备一批(具体名称和数量详见查封清单),价值以应付赔偿款346873元及相关费用为限。二、查封、扣押登记在黄照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三华五金厂及黄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袁广峰审判员:陈磊光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