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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亭执字第17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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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大平,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秦岭路**金石馆**。法定代表人刘贤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苏明外经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菲斯特国际** 法定代表人董艾明,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大平与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苏明外经合作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平工伤待遇损失共计120905.86元,被告盐城市苏明外经合作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大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苏明外经合作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苏明外经合作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23724.01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周政执行员王顺琪

人民陪审员:袁锡森

书记员:沈永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