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金伟钢。委托代理人:王凌峰。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新江。被告:寿炎均。
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所有的财产(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向被告詹新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对还本付息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提供担保。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詹新江发放贷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新江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詹新江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4.57‰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最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詹新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为被告詹新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詹新江发放贷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18.9‰。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詹新江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的罚息、复息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詹新江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詹新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新江、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新江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805元,由被告詹新江负担。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寿炎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龙会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王海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