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康。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徐余良。被告:何英丹。被告:徐南方。被告:姜辉。被告:姜庆华。
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余良、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被告徐余良、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余良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月利率17.52‰,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20日结算,借款期满返还本金、付清利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计收复息。由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徐余良返还了12万元本金,以及支付了2013年5月13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余良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徐余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650元。3、要求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徐余良、姜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庆华未答辩。
经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到庭的被告徐余良、姜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865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出借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650元。三、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徐余良负担,被告何英丹、徐南方、姜辉、姜庆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余积祉
书记员:王辰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