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章冰、何远。被告陈晓。被告连宁。被告陈杭。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被告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被告杭州华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公司)为与被告陈晓、连宁、陈杭、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景公司)、杭州华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祐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晓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晓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8‰,按月结算。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对被告陈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晓、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祐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晓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连宁、陈杭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被告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给被告陈晓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主债务人陈晓的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陈晓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陈晓未支付利息也未偿付本金,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晓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连宁、陈杭、富新公司、上景公司、华澳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晓偿还本息、被告连宁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千分之十八上浮50%计收利息,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陈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罚息。三、被告连宁、陈杭、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612元,由被告陈晓、连宁、陈杭、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水良代理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张洁丽
代书记员:陈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