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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邳州市清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良谋、席云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邳碾商初字第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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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邳州市清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董事长。被告刘良谋,个体户。被告席云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刘汉永,个体户。被告刘传祥,个体户。被告黄成伟,医生。被告杜浩,医生。被告刘泽,教师。被告张可鹏,公务员。被告季言兴,个体户。被告石祥福,工人。委托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清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刘良谋、席云花、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清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奎、被告席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季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谋、刘汉永、刘泽、张可鹏、石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清华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良谋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期4个月,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2.4%,其妻席云花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良谋仅偿还借款利息3253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良谋未答辩。被告席云花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是主张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刘传祥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黄成伟辩称:应由刘良谋先行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偿还保证人才还。被告季言兴辩称:该笔债务应先由刘良谋偿还,如其不能偿还,保证人再还。被告杜浩辩称:被告刘良谋有偿还能力,应由刘良谋先行偿还。被告刘汉永、刘泽、张可鹏、石祥福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刘良谋向原告邳州清华小贷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3年2月2日止,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2.4%,其妻席云花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2012年10月3日,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良谋偿还借款利息32532元。该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转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清华小贷公司借款给被告刘良谋使用,被告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互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良谋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因其没有及时清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率按2.4%计算,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良谋和被告席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席云花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刘良谋共同偿还。因各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良谋、刘汉永、刘泽、张可鹏、石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谋、席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汉永、刘传祥、黄成伟、杜浩、刘泽、张可鹏、季言兴、石祥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谋、席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4元,减半收取6522元,由被告刘良谋、席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杜万亮

书记员:余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