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岳储。委托代理人周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佳。第三人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周孝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忙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华建清。委托代理人解惠民。第三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建清。委托代理人解惠民。
原告王岳储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公司)、第三人吴佳、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旅游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岳储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傅洛,被告汇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和,第三人吴佳,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第三人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岳储诉称:2011年8月,汇侬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信贷部业务副经理吴佳两次向其借款合计2500万元,经多次催讨,汇侬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汇侬公司归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汇侬公司辩称:在信贷过程中,民间有部分人专门针对到期无法还贷的用户提供过桥资金,即提供归还旧贷的资金,通过用户新贷还款,以此攫取周转期间的高额利息。本案中王岳储支付汇侬公司的2500万元就是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归还到期贷款的过桥资金,过桥资金的借款方不可能是贷款组织,汇侬公司从未向王岳储借款。王岳储于2011年8月4日支付的1500万元是为华夏公司归还的到期贷款;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1000万元是为文博旅游公司归还的到期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华夏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18.667。同日,华夏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1)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1000万元购房款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华邸国际大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1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交付质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华夏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利息。2011年4月13日,文博旅游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期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19.5。同日,文博旅游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1000万元购房款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交付质物。借款期间,文博旅游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经手办理上述两项信贷业务。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文博置业公司。贷款到期后,因两公司及文博置业公司均无力偿还旧贷,三公司与吴佳共同商定企图通过借新贷还旧贷。三公司又向吴佳表示,无力借到偿还旧贷的垫付款。吴佳于2011年7、8月间向王岳储提出借款。2011年8月4日,王岳储以其驾驶员蒋攀名义出具本票付至汇侬公司1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王岳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至吴佳账户1000万元,吴佳将该款交付汇侬公司。其后,三公司均未取得新贷款。2011年8、9月,王岳储因借款未归还,向汇侬公司催讨,汇侬公司称该款已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具体事宜可与文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联系。为尽快讨回借款,王岳储找赵小毛要求其早日归还向汇侬公司的贷款,以便自己的款项有所着落,但赵小毛称根本不认识王岳储,只与汇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7日王岳储以蒋攀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蒋攀撤回起诉;2012年7月18日,王岳储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王岳储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6日,王岳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汇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佳、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为第三人,文博置业公司表示其为真正借款人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本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虽然文博置业公司表示愿意向王岳储偿还全部借款,但碍于其的还款能力,王岳储不同意由其替代还款,各方当事人对如何认定与王岳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产生争议:是收取款项的汇侬公司;是与王岳储磋商借款事宜的吴佳;还是确认款项用于抵销自身债务的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抑或是自认为借款方的文博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其订立过程呈现出要约-反要约--承诺,从协商到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排除王岳储知道吴佳借款是用于过桥资金,但过桥资金的借款人并非只限定于到期无法还贷的用户,不排除贷款组织为避免贷款无法收回成为呆坏账目,通过帮助贷款用户借新贷还旧贷,延长资金周转期,缓解资金紧张;也不排除贷款用户以外的第三方,如本案中文博置业公司自称是过桥资金借款人;所以说过桥资金只表示资金的最终流向,而不能以此确定借贷相对方。确定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就是确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方与承诺方。第一,从合同协商的过程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合意的达成发生在王岳储与吴佳之间,且吴佳不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向王岳储借款,只是对吴佳的身份是作为汇侬公司表见代理人,还是王岳储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的居间介绍人产生争议。经查,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小毛,以及公司员工张世东均表示之前不认识王岳储,借新贷还旧贷由汇侬公司经办人吴佳操作,直到2011年9月,才知道是两笔还贷的最终出资人是王岳储,说明吴佳从未向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披露出借人王岳储的信息,同时亦未有证据表明吴佳曾向王岳储披露上述三公司的信息。从而本院推定三公司与王岳储就借款事宜均未进行协商。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出借人王岳储或是通过驾驶员蒋攀出具本票将1500万元支付给汇侬公司,或是通过汇侬公司信贷部副经理吴佳的账户将1000万元交付给汇侬公司,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将款项交付给汇侬公司的目的均是明确的。汇侬公司虽称王岳储的付款目的是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王岳储向汇侬公司主张民间借贷,提供了出借2500万元的交付证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汇侬公司予以否定,应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反证据。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汇侬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组织,信贷负责人、财会人员均要求具备一定从事经济工作经历,其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对款项往来性质的认识及操作规范性应高于普通组织或个人,其举证能力亦应高于普通自然人。汇侬公司虽称根据王岳储授权将款项用作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汇侬公司在未得到王岳储授权,未查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财会人员仅凭利害关系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自认就擅自抵作两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汇侬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吴佳向外借款,但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华夏公司与文博旅游公司两笔贷款的经手人,催讨还款是其职责,为防止两公司还贷不能给汇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帮助两公司借新贷还旧贷,以汇侬公司名义向王岳储借款,且款项交付对象亦是汇侬公司,王岳储有理由相信吴佳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汇侬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人王岳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其向汇侬公司主张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出借1500万元的利息自其第一次以本票出票人蒋攀名义起诉之日2011年12月7日的次日起算;出借1000万元的利息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2年11月16日的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侬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汇侬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岳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57元,由汇侬公司负担186800元;王岳储负担26057元(汇侬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王岳储预交,本院不予以退还,汇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王岳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崴审判员:潘晓峰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书记员:缪玲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