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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张乙抢夺罪,李某、张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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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点点,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乙,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南,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聂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乙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李某、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3934.06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李某、张乙、张某乙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张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趁人不备,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张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张乙肆意挑起事端,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张乙应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张某乙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甲、王某、张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甲、王某、张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原审八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甲、王某、李某、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靖审判员:王兰琪代理审判员:许楠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