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1”、“刘某2”),男,25岁(1988年6月15日出生)。2010年9月15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在杨某丙(已判刑)的指使下,纠集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开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北斜街富乐居委会门前处,持刀将于某乙及乘车人景某某砍伤,并将于某乙驾驶的“奥迪”Q7型轿车(车牌号京xxxx**)砸坏。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Q7型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37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乙、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杨某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甲、杨某甲、池某某、杨某乙、曹某某、段某某、范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武某某、于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表,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0)第107号、第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决字(2010)第0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刘某乙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某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处,故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书记员:赵尹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