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2010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2010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不再传唤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等9人在旌德县梓山宾馆吃饭,期间共喝了十二瓶红酒和一箱啤酒。吃完饭,吴某等人准备到旌一楼宾馆开房间睡觉。当步行至旌德县旌阳镇南街旌德一楼饭店附近时,被害人袁甲驾驶面包车带着妻子袁某某及其姐姐袁乙恰好经过。袁甲见对方(吴某、陈某某、何某某等5人)横成一排在马路上行走,便减慢车速并按喇叭。吴某不让,吴某与陈某某先后用脚踢了面包车的前保险杠和侧门。袁甲停车责问对方,吴某就用拳头打了袁甲,陈某某也过去帮忙。随后,袁某某及袁乙下车质问对方并准备用手机报警,陈某某将袁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袁乙的手机也被摔在地上。后双方发生扯打,吴某、黄某与袁乙、袁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将袁乙踢倒在地,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对袁甲实施殴打。同日,被害人袁乙在旌德县人民医院摄片,未显示骨折。次日,被害人袁乙在旌德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摄片,显示其左第九肋骨骨折。2月11日,被害人袁乙在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摄片,显示其左胸8、9肋骨骨折。经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袁乙外伤导致左侧第8、9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何某某接到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上海被民警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陈某某、何某某分别在旌阳派出所交纳医药费保证金2000元、3000元、1500元,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的父亲在旌阳派出所交纳医药费保证金5000元,被害人袁乙领取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8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吴某、黄某、陈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对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旌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手机两部,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旌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和X光片,收条四份及领条一份,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被害人袁乙、袁某某、袁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汪某、汤某某的证言,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陈某某酒后无故用脚踢被害人的面包车,挑起事端,激化了矛盾。本案是临时起意,各被告人之间事先无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旌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吴某上诉称:其并没有踢被害人袁乙,袁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上诉称:1、其具有自首情节,虽其在一审中为自己辩解,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不具备自首情节;2、其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3000元,且一直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袁甲、袁某某、袁乙损失;3、其家庭困难,母亲和孩子均需其照顾,其自己是残疾人;4、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纯属偶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结合上诉人所具有的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袁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其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某关于其母亲和孩子需要其照顾、其系残疾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某某关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其是偶犯、初犯,此次犯罪纯属偶然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予以考虑,并无不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黄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吴某、陈某某、黄某、黄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振代理审判员:洪文林代理审判员:潘成鹏
书记员:林万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