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绰号“蓝猫”,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2010年9月2日、2012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分别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2013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振审判员:刘燕代理审判员:潘成鹏
书记员:林万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