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宝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X,2012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市未央区楼阁台村拦截过往车辆,恰逢万某驾驶货车经过时,被告人张某将车拦住,向司机万某索要钱财,遭到万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用刀架在万某的脖子上,将万某强行带至其家中(楼阁台村145号)。期间,被告人张某用一长条木凳对万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在万的臀部连捅数刀,后被他人劝阻,万某趁机脱离。经法医鉴定,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另查X,被害人万某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887.12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1人,出院时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休息3-4个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9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冯某、李某、曹某、马某、苏某、王某、雷X的证言、辨认笔某被害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参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或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分别为12887.12元、800元;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工日工资80元标准,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其要求按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标准,计算4个月零15天,为16623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其要求按提供的加油票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其确有支出,可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01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10.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结清。三、作案工具长条木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施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