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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潘佳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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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韩家湾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另案处理)为了实施工地土方开挖工程,以该工程只能由韩家湾村的本村村民来干,不能由外人插手为借口,指使付某某(已另案处理)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地。2012年10月6日,付某某遂通过隆某(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凤城十路聚集。被告人潘某某被刘某甲(已另案处理)纠集一起到凤城十路聚集地。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甲等多人驾驶车辆或乘坐出租车持械到工地滋事过程中,与守护工地的人员发生群体械斗,造成刘某甲与其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乙、管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付某某、隆某、刘哲、刘某甲等十二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被人纠集参与在韩家湾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地恣意闹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施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