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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未刑初字第00256号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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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教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失恋于2012年10月2日晚在其父亲张某甲处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其住处,当行至百花村水塔附近时,与冯某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张某甲闻讯赶来将二人劝离。被告人张某某怕冯某连报复,便在路边一民房内拿菜刀一把返回找冯某连,被告人张某某返回争吵厮打现场附近,见冯某连的房东王某某和冯某连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便持刀挟持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右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医院诊断王某某正中神经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等,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某伤后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048.54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日,冯某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骑电动车回家路上在百花村水塔旁与一推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碰撞,对方将他打伤。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连辨认出2012年10月2日晚与他发生碰撞并打他的人及持菜刀将其房东王某某砍伤的人是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的具体时间、地点。证人冯某连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9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回家,在百花村水塔附近的巷子里,一个小伙推摩托车往外走,我让了一下,二辆车还是撞了,我闻到对方一股酒气,知道对方喝酒了,我想走,对方不让我走,还打我。对方还拿出手机打电话,叫来他爸,他俩一起打我,后小伙骑摩托车走了,他爸也走了,我就打110报警。我又叫别人把我的房东王某某叫来,我正给王某某说事情经过,这时,小伙拿了一把菜刀来了,我向后退了六、七米。小伙和王某某走到另一巷子,我看不见他俩,我听小伙说:拿钱,王某某说:我没钱,后来再听不见他俩说话。这时警察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了警察。过了会,我看见王某某和小伙所在的巷子里有车灯亮,接着就出来一辆车,王某某在车上说,他胳膊被砍伤了,并让我上车。这时,警察来了,那小伙也出来了,警察把小伙带走了。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上,他和他儿子张某某在一起吃饭,他准备了二瓶酒都喝完了,当时他因喝酒对张某某说话语气比较重,张某某委屈的哭了,就推摩托车走了。他担心就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张某某在电话里说:和别人在巷口撞车了,他到后见张某某把那人按在地上,他把张某某拉起来,那人发现自己头上有血,要报警,他让张某某先走了,张某某走后,他也就回去了。在床上躺着听见隔壁养牛老汉说:我是养牛的,他也听见张某某的哭声,他过去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养牛老汉一个手捂着另一个手腕,他从张某某手里夺走了菜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上,他在自己的牛场,他的一个女房客给他说:一个男房客在外面被人打伤。他就赶紧出去,看见冯某连头上流血,这时过来了一个小伙来到他和冯某连面前,这时冯某连向后面躲开了,小伙用刀砍他,他用右手挡了一下,紧接着小伙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另一个手拿着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把他带到一座废旧的白色楼里,小伙对他说:谈了女朋友,因没有钱,女朋友不和小伙谈了,小伙问他有钱没,他说把菜刀放下,回家去取钱。这时,进来一男子,把小伙手里的菜刀夺了过去,他才脱身出了白色的楼。他当时很紧张,没看清夺刀男子是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他来到他父亲在百花村的住处,因为他和女朋友分手了,心情不好,在吃饭过程中他和他父亲又吵了起来,他又喝了一斤多白酒,吃完饭后他骑摩托车走了,骑了不长一段,就和迎面的一辆电动车撞在一起,他拿砖头在对方头上打了几下,就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想到他爸住在那里,怕连累他爸,他在路边一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又回到打架现场,他在路边碰到一个人,没多想就用菜刀抵住那个人的脖子并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那个人说:我是房东,身上没钱,他就用左胳膊搂住那人的脖子,右手拿菜刀抵在那人的脖子上,那人用手掰他的胳膊,他就用刀砍了他一下,后就转身跑了,没跑多远便摔倒在一个水坑里,因喝酒太多,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伤后诊断及伤情等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无辜,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一项,因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9048.5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49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春芳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