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在逃)在本市未央区环园路大彦游艺城等人时,徐某某看到了和朋友一起来玩的被害人陶某某,便将陶某某叫到游艺城二楼与一楼之间拐弯的平台处,向陶某某强行要钱未得逞,即对被害人陶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陶某某还手,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徐某某拉走被害人陶某某,未听到双方谈话内容,但看到二人厮打时,遂上前将被害人陶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对陶某某头部和身体进行踢打,徐某某亦用脚踢打被害人陶某某头部、身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陶某某左臀外侧捅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未央分局西公未刑技医(活检)(2013)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陶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书证、现场图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无矛盾,看见与其同到游艺城的徐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厮打时,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帮助徐某某一起随意殴打被害人陶某某,且共同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琳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田爱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