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路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在逃)与刘某某、樊某某夫妇同在本市未央区浪琴湾小区经营沙石生意,刘某某夫妇在小区物业办理了经营手续,路某某、肖某某属无照经营。2011年6月12日,路某某、肖某某因生意竞争,欲教训刘某某夫妇。后路某某纠集了秋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等数人,田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又纠集来被告人董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董某某与其他纠集来的20余人,携带路某某提供的洋镐把、钢管等工具,进入浪琴湾小区,秋某某、田某某等人找到樊某某并将其打到在地,后被告人董某某又参与其中,将闻讯赶来的刘某某打伤。之后,被告人魏某、董某某与其他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董某某因生意纠纷,伙同他人持械在居民小区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伊人民陪审员:黄福全人民陪审员:王新
书记员:田爱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