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十路十字经营烟酒回收店,因怕生意被抢,遂于2012年6月18日将刘某某开设在本市魏玛公馆小区东门烟酒回收店门口的广告牌拿走。次日中午,刘某某的朋友李某、赵某到被告人金某某店中对其进行质问并发生殴打,被告人金某某被打后逃离现场。后其打电话叫来田某某(在逃)等十余人,持洋镐把等作案工具来到刘某某店中,将刘某某、李某打伤,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刘某某、李某的伤情均系轻伤。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某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生意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伊
书记员:汪冬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