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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未刑初字第00442号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未刑初字第00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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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陆某(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樊某某夫妇均在本市未央区浪琴湾小区经营沙石生意。刘某某夫妇在小区物业办理了经营手续。2011年6月12日,陆某一方往小区运沙子时被刘某某夫妇阻拦,陆某遂通过姚某某(已判刑)给肖某某打电话,后陆某决定找人教训刘某某夫妇。陆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帮忙打架,又给秋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帮忙找人打架,秋某某遂纠集了田某某、张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纠集来的20余人聚集到浪琴湾小区,陆某提供了洋镐把、钢管等工具,并将来人分成两组,分别从浪琴湾小区东门和西门进入。秋某某、宋某某(已判刑)、田某某、段某某(已判刑)、张某、张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洋镐把等在小区物业办公室见到樊某某,即将其打倒在地,刘某某闻讯从房内赶出来,也被打倒在地。其间,在樊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持洋镐把在其腿部击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伙纷纷逃离现场。当晚陆某向秋某某支付酬金7000元,秋某某分给被告人王某某1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刘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破案后,陆某、宋某某、姚某某、秋某某、田某某、张某、张某某、段某某、王某共赔偿给刘某某、樊某某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帮助朋友报复他人,持械在居民小区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侯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