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潘金,男,1975年1月1日。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潘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建木、代理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潘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潘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潘金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2.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3.既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潘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潘金向被害人林某展、林某欣退赔被砸损的玻璃茶几折价款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明洁
代书记员:史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