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林,男,1994年4月3日出生。被告人龚乔海,绰号“老高”,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张清远,又名张志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人金志永,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金志猛,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李以葵,男,1989年7月2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清远犯抢劫罪、被告人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张清远、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部分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清远见被害人何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鸿福春粮油百货店内玩赌博机赢取现金,遂指使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将被害人何某某强行带至隔壁自己的店内。被告人张清远首先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迫使被害人何某某交出身上现金2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张清远指使被告人徐长林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枪形物、砍刀等器械威胁何某某,并由被告人徐长林对何某某进行搜身搜出现金1200元后悉数交给被告人张清远。被告人张清远随后逼问何某某所持银行卡密码,并指使被告人徐长林持该卡到银行查询余额。在得知银行卡内没钱后,被告人张清远指使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将被害人何某某挟持至324国道旁红牡丹酒店719房间。被告人张清远又动手殴打何某某,并逼迫何某某打电话向家属筹款人民币5000元未果。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张清远、徐长林、龚乔海将被害人何某某押回被告人张清远店内的途中,何某某挣脱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张清远已退赃并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张清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何A、张A的证言;情况说明、酒店结账单、短信内容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张清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部分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和李海平、王建宝(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向沿街店面收取保护费。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长林等人到西洪塘村田西里11号“好日子”碳烤活鱼店向经营者刘A、刘某某父子索要每月600元的“保护费”遭拒,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和李海平、王建宝遂商议以强行赊账消费的方式向沿街的饭店“吃白食”。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和李海平、王建宝等人时分时合,先后11次在西洪塘村沿街店面强行赊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925元。期间,被告人李以葵于2012年12月中旬开始参与强行赊账消费。其中,先后5次到刘A、刘某某、叶某某经营的“好日子碳烤活鱼”店强行赊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020元;先后3次到杨某某经营的贵州饭店(又名黔川饭店)强行赊账消费共计人民币93元;先后2次到邓某某经营的“大金湖”烤鱼店强行赊账消费人民币共计442元;2013年1月1日到张A经营的“涌德福”大排档强行赊账消费人民币370元。2013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长林、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和李海平、王建宝酒后到“好日子碳烤活鱼”店准备再次赊账消费时遭到店老板刘A、刘某某父子拒绝。被告人徐长林、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和李海平、王建宝等人先行离开,后取来砍刀等工具返回该店进行打砸,并打伤刘A、刘某某。经鉴定:刘A、刘某某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该次打砸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刘A、叶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张A的陈述;情况说明、欠账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清远、李以葵被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清远协助公安民警在厦门市同安西洪塘村下厝里142号抓获被告人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徐长林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贵州小吃店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张清远、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清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远、徐长林、龚乔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4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长林、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所犯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清远、徐长林、龚乔海持械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长林、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3.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张清远、徐长林、龚乔海在实施抢劫被害人的钱财人民币5000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清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张清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酌情从轻处罚;7.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清远、徐长林、龚乔海犯抢劫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乔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清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志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金志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以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徐长林、龚乔海、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退赔被害人刘A、刘某某、叶某某人民币1020元、杨某某人民币93元、邓某某人民币442元、张A人民币370元;责令被告人徐长林、金志永、金志猛、李以葵退赔被害人刘A、刘某某、叶某某人民币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陈宝钗人民陪审员:黄旭辉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