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外号阿呆),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2月被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赖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合并受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庭审前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龙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八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二人轻伤后果,被告人庄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陈龙民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锡福代理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游刘萱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