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2年6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华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甲已按协议约定,付清被害人吴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林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