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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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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宝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312省道与鸭水公路的交叉路口收取过往客车的安检费时遇到被害人陈某。汪某某邀请陈某一起吃饭,被拒绝,汪某某认为陈某不给他面子,不满陈某言语,遂用右手在陈某的左脸上打了一耳光,致使陈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身体损失评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代理审判员:李春红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