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因鉴定其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同年5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将其释放。2013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和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邹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邹欣伟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夏某与他人吵架闹事均是因为矛盾纠纷引起,是民间纠纷的范围,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且事后均与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不持异议,但案发后,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了邵阳市长途电信线路局的谅解,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请求对夏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8年5月,被告人夏某的父亲夏日中在隆回县鸭田镇大水洞村买下一片青山,该村村民江某石以村里欠他钱为由也要求购买该山以此抵帐。夏某遂打电话给江某石,嫌江某石说话的口气较硬,遂即纠集“光叽”等人将江某石位于鸭田镇预制板场内的预制板、机械等砸烂。经价格认证,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6190元。2、2008年年底,夏某之弟夏爽女朋友的父母陈世万、邹菊玉因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与江某石之妹江某娥发生债务纠纷,夏某纠集李某等人到江某石家中,将江某石打伤。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夏某同江某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江某石预制板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290元,并赔偿江某石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石陈述;证人游某某、彭某雄、彭某尚、刘某玲、江某娥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损财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3、2009年4、5月份的一天,隆回县鸭田镇的江某汉因其子欠了夏某的高利息借款,在鸭田镇街上“胖嫂餐馆”找到夏某协商还款事宜。因陈某和对江某汉说了一句“只有父债子还,哪有子债父还的道理”,被告人夏某听见后即殴打了陈某和一耳光,并对陈某和说“我叫夏某,你要不服气就到金石桥来找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人江某汉、罗晚姣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4、2011年元月,夏某在金石桥镇“爱购超市”内购物时,将核桃壳吐入水果摊中,超市服务员王某进行制止,被夏某打了两耳光,并踢了两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雪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5、2008年,夏某与罗忠柏、杨某慧等人合伙在新化县水车镇投资一河沙场,因采沙界线问题与袁某某等人的河沙场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从隆回县金石桥镇纠集李某等十几个社会青年到该河沙场“摆场子”,以此威胁阻止对方施工作业。后经当地国土所工作人员出面调和,双方才未未发生打架事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慧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6、2008年10月,夏某的一辆挂假牌照的小车借给朋友使用时,在隆回县金石桥镇金桥村路段被隆回县交警大队金石桥交警中队民警罗某某、陈某远查处,交警将该车假牌照拆下。被告人夏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对罗某某等人进行辱骂。交警中队的民警更换执法地点后,夏某又追来继续辱骂,并且还追至交警中队,辱骂民警,并将自己的车辆堵在交警中队大门口,不准交警车辆出入,直至次日上午才把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远的陈述;证人雷某展、魏人湖、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7、2010年下半年,夏某认的一个干妹妹因违法生育被金石桥镇计育办工作人员带到镇计育办准备处理,夏某未和任何人说明情况就要带其妹离开,被该镇副镇长焦某某制止,并处罚了夏某干妹妹9000元人民币后。夏某纠集了十多人到镇政府院内辱骂、威胁焦某某,后被派出所马汉科所长制止。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焦某某在镇食堂吃饭时,夏某又冲到焦某某面前,用手指连戳焦某某额头数下,后被旁人拉开才罢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今文、陈端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破坏军事设施2013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要杨某(另案处理)到其开在隆回县桃洪镇铜盆江的沙场帮忙开铲车。而铜盆江河沙场地下埋有军民两用国防光缆,此光缆是福建经杭州、贵阳至成都的一级国家地埋干线,光缆线地面上每隔20-30米都有水泥标石,水泥标石上面涂有红色“国防光缆”等醒目字样。当天上午10点40分许,杨某因疏忽大意开铲车将该光缆线挖断,后被隆回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被告人夏某找到邵阳市长途线路局的工作人员协调关系,但协调未果并觉得自己受到委屈,加上次日得知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是便用锄头把因杨某开铲车铲断的那段已经抢修好的光缆线再次挖断,导致该军民两用国防光缆中断30余分钟。经价格认证,因该光缆被损坏造成损失人民币43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陈某兰、邓某田、邓某华、杨某等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8部队80分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截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8月1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长途电信线路局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长途电信线路局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夏某的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夏某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4天;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15日被释放,期间又羁押4个月。两次共计羁押5个月14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款凭证、刑事谅解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夏某又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还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邹欣伟辩护提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吵架闹事均是因为矛盾纠纷引起,是民间纠纷的范围,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寻衅滋事七次,其中指控的第一次,夏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90元,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指控的第四、五次属借故殴打他人,指控的第七次属逞强耍横殴打他人,上述三次殴打他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指控的第二次因采沙界线而纠集人员阻止他人采沙;指控的第三次是夏某挂假牌照的小车被交警查处当场拆下假牌照,夏某辱骂交警并将车停放在交警中队门口一个晚上阻止交警执法车辆出入;指控的第六次是因处罚的计划生育对象是夏某的干妹妹,夏某在镇政府院内先后两次辱骂镇政府干部。该三次事实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均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滋事行为,分别单独来看只构成治安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但从夏某的整个犯罪事实来看,夏某已有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存在,故该三次事实,也应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邹欣伟辩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加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夏某在实施破坏军事设施犯罪时,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该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夏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到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显桃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