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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72号蔡某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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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小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小华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福清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